郭洪蔬菜店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顺平县郭洪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6MA7L7UJ183
住所:保定市顺平县顺兴路北市场西口北侧
经营者: 郭洪亮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0月23日,我局委托河北玖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顺平县郭洪蔬菜店销售的上海青、油麦菜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JX24A07180637)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
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拍摄照片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顺平县郭洪蔬菜店位于保定市顺平县顺兴路北市场西口北侧,当事人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24年10月23日,我局委托河北玖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顺平县郭洪蔬菜店销售的上海青、油麦菜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JX24A07180637),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未要求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后,立即进行积极整改,并在店门口张贴召回通知,紧急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上海青、油麦菜,并承诺如有消费者因食用该不合格上海青、油麦菜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至此案调查终结时,无人因食用不合格上海青、油麦菜引起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赔偿要求,未在社会上造成危害后果。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2024年10月23日共从清源首衡蔬菜批发市场购进上海青、油麦菜各20斤,购进上海青价格1.1元/斤,油麦菜价格1.2元/斤。全部售出包括抽检样品5kg),上海青、油麦菜售出价格1.5元/斤。至被我局依法查获时,销售金额60元,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60元。(因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经营账簿,此数据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数据为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郭洪亮经营者身份。
2、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经营场所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召回通知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发布不合格上海青、油麦菜召回通知情况。
3、2024年11月20日,河北玖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NO:JX24A07180637)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上海青、油麦菜事实的存在。
4、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召回已出售上海青、油麦菜。
5、2024年11月25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对销售农残超标的上海青、油麦菜违法事实的认可情况。
6、2024年11月25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残超标的上海青、油麦菜的存在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认可。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24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市监罚告[202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2025年1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减轻处罚,未提起听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海青、油麦菜氟虫腈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岀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上海青、油麦菜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发布召回通知,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取证,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经局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2000元;
合计20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地址:顺平县桃源东大街,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账号:(13050110981608606060或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顺兴中路228号,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账号:23900210050004752504)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顺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5220003-15
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