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飞无证经营小餐饮案处罚决定书
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顺平县王宇飞饮品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经营者王宇飞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小餐饮备案登记证,当事人涉嫌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2024年9月18日之前改正。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顺平县王宇飞饮品店进行再次食品安全复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小餐饮备案登记证的情况下仍擅自经营小餐饮。县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小餐饮的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拍照记录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顺平县王宇飞饮品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经营者王宇飞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小餐饮备案登记证,当事人涉嫌无证无照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2024年9月18日之前改正。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顺平县王宇飞饮品店进行再次食品安全复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小餐饮备案登记证的情况下仍擅自经营小餐饮。据当事人陈述,此饮品店自2021年10月开始营业,是哥哥王腾飞一直经营,2024年8月,哥哥王腾飞把店转让给当事人王宇飞。当事人王宇飞不清楚还需要办理变更经营者,所以未能一直办理新的小餐饮备案登记证。从8月到现在,因每杯饮料价格都不一样,平均每杯饮料6元左右,卖了500杯左右,共收入3080元左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2024年9月6日、2023年9月18日,拍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的情况下经营小餐饮店的违法事实存在。
3、2024年9月1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小餐饮的违法事实认可情况。
4、2024年9月6日、9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共两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小餐饮的违法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市监)罚告〔2024〕1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擅自经营小餐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已构成无证经营小餐饮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虽然存在主观故意性,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在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载量后做出决定”的规定,调查人员认为应对当事人依法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般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2、危害后果一般”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80元;
2、罚款19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地址:顺平县桃源东大街,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行政事业收费服务中心,账号13050110981608777777或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顺兴中路228号,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账号:23900210050004752504)缴纳罚款(交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5220003—11
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