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停热合同(协议)违法案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22日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2024年1月30日,我局接到投诉人举报,举报人称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停热合同(协议)违法。2024年2月7日收到举报人提供的《停供热协议》,《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的文字,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此案由徐彦才(执法证号:03061230092)寇震凯(执法证号:03061230007)处理。        

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经济开发区北园15路1号的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核查,发现该公司与热用户2022年签订的《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的文字的行为,采取收集物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2022年度、2023年度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顺平县热用户签订的《停供热协议》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接群众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2022年签订《停供热协议》4000余户,2023年签订《停供热协议》4900余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3月4日,当事人提供刘保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保成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3、2024年3月4日,当事人提供委托书一份及杜永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杜永超的被委托人身份。

4、,2024年2月7日,举报人提供的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停供热协议》,证明当事人在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的违法事实举报情况。

5、2024年2月2日,当事人提供《停供热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情况。

6、2024年3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的违法事实的认可情况。

7、2024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的违法事实的认可情况。

8、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了当事人在《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的事实存在情况。

本局于2024年3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停供热协议》第十条其他写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本协议的解释权属于甲方所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解释权”之规定,已构成单方享有解释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该企业结合我县实际正在拟定新《停供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12000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顺平县支行,地址:顺平县顺兴北路20号,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局,账号:50558101040013346)缴纳罚款(交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5210003-2

 

 

 

 

 

 

 

 

 

 

 

 

 

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