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长江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散煤案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7日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顺市监处罚〔2024〕13号

当事人:邓长江

        

2023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对顺平县蒲上乡小恩村进行检查发现,邓长江销售散煤不能出示营业执照和该批散煤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对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送检,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销售的散煤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填写《立案审批表》呈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侯非非(03061230085)陈继兵(03061230119)负责调查此案。

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散煤采取现场检查、拍摄照片、收集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对顺平县蒲上乡小恩村进行检查发现,邓长江销售散煤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该批散煤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对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12月12日,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民用散煤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挥发分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本局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市监检鉴结[2023]17-5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附《检验报告》(RM202311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2023年12月25日再次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停止销售散煤。据当事人陈述2023年12月从过路车司机手中购进由廊坊市文安县运来的散煤9.53吨,成本价849元/吨,商议销售价1049元/吨,截止2023年12月8日被我局查获时尚未售卖,民用散煤剩余9.53吨,货值金额为100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调查数据仅以当事人陈述为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2023年12月12日《检验报告》(RM2023115)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散煤的违法事实存在。

3、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各二张以及制作的音像记录光盘,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散煤的违法事实存在。

4、2023年12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散煤的认可情况及散煤的进销货情况。

5、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抽样情况以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散煤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23年12月25日,本局

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市监罚告[2023]第17-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散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属于未经设立登记擅自销售不符合GB34169-2017标准要求散煤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明知销售煤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却未办理,存在主观故意;但在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销售行为;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民用散煤9.53吨;

2.罚款16000元;罚没款共计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地址:顺平县桃源东大街,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账号:13050110981608777777或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顺平县顺兴中路228号,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账号: 23900210050004752504)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5210003-17

 

 

 

 

 

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