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平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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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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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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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有前列八项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有前列八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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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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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有前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有前列行为之一,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进行正常教学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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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继续整改达不到办学要求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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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经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如期、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有前述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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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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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实施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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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且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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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改正或达不到整改要求 |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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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学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
取消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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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及其它学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
违法颁发证书,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违法颁发证书,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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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颁发证书,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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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或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撤消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撤消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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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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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教材管理规定 |
《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实行中小学教材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教材,不得出版、选用。 第三十五条 在教材审核、选用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履职尽责,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教材审核和选用。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教材应退出使用,不再列入教学用书目录。 (一)教材内容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存在问题。 (二)教材内容出现严重的科学性错误。 (三)教材内容植入商业广告或变相商业广告。 (四)用不正当手段影响教材审核、选用等工作。 (五)发生教材应退出使用的其他情况。 |
《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教材管理工作接受相关部门、教师、学生、家长及社会监督。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地教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导。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的教材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列入负面清单;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第三十七条情形。 (二)使用未经审定通过的教材。 (三)违反教材编写修订有关规定,擅自改动审定后的教材内容。不按要求聘请主编、组建编写队伍,存在挂名主编、不符合条件人员参与教材编写等现象。 (四)编写单位违反教材审核有关规定,不按要求、程序和标准送审。 (五)用地方课程教材或其他教材代替国家课程教材,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情形。 (六)违规编写使用专题教育教材、读本。 (七)侵犯知识产权。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教材编写人员,取消编写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初审通过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经初审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有关部门或个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省教育行政部门。 |
通报批评 |
违反教材管理规定 |
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通报批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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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落实艺术教育课程、艺术教师待遇,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艺术类课程教学,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开齐开足艺术课程。第九条: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是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组织艺术社团或者艺术活动小组,每个学生至少要参加一项艺术活动。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的庆典活动。第十二条第二款:校园内不得进行文化艺术产品的推销活动。第十四条第三款:艺术教师组织、指导学校课外艺术活动,应当计入教师工作量。第十五条:学校应当设置艺术教室和艺术活动室,并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器材配备目录配备艺术课程教学和艺术活动器材。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年度工作经费预算内保证艺术教育经费。 |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通报批评 |
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 |
通报批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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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按法律规定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通报批评 |
未按法律规定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
通报批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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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罚款、责令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
责令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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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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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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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
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