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平县君康药房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案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顺平县君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MA093GL33X
经营地址:顺平县蒲上镇北吴村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用口罩零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品销售。
投资人:王春梅
2024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顺平县君康药房进行检查,该药房悬挂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拍照记录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现查明,当事人顺平县君康药房自2024年1月份开始,一直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2024年1月7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据当事人王春梅称知道相关规定,但因为疏忽大意,所以2024年以来一直未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2月2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按规定建立相关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王春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身份;
2、2024年1月7日现场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
3、2024年2月2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4年1月7日,该药房投资人王春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事实的认可情况;
5、 2024年1月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
6、2024年2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已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4年3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市监罚告[2024]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顺平县君康药房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罚没许可证编号:05210003-17
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