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平县增元兰州拉面馆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处罚决定书
2023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顺平县增元兰州拉面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拉面馆不能提供所购食品原料供货方相关证照复印件及进货发票,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日,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拉面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拉面馆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1月13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此案由田云龙(执法证号:03061230102)丁勇(执法证号:03061230105)负责调查此案 。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明,2023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顺平县增元兰州拉面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拉面馆不能提所购食品原料供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与进货票据,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台账,当日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3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拉面馆进行检查,发现该拉面馆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及孙增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作为物证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孙增元负责人的身份。
2、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2023年11月13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的认可事实;
4、2023年11月6日、2023年11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的事实。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23年1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市监)罚告[2023] 16-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申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购进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虽存在主观故意,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查取证,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结合案件综合裁量,决定在罚款幅度内给予当事人适中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行,地址:顺平县桃源东大街,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账号:(13050110981608777777或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顺兴中路228号,收款人名称:顺平县财政局,账号:23900210050004752504)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05210003—16
顺平县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单位留存。